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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章 人心(三) (1 / 3)

8月15日,何喜清在看守所里呆了一百零五天。上午八点,被两名法警带走,何喜清故意杀人案在广山市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

检察院宣读起诉书后,何喜清否认检察院的指控,说自己是无杀人的主观故意。

开庭时,何喜清见到了钟小梅,并认真听了她的案情陈述4月30日上午,我去上德零小学看我女孩何柳,因为4月29日下午何柳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看她,我当时问我女孩用的谁的手机,我女孩没吭声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才知道是我前夫何喜清让我女孩给我打的电话。

4月30日上午11时许,我从商店骑着自行车去学校看我女孩,到了校门口时,我把自行车放到校门口,我就去了学校里动边的厕所,我一出厕所,看到何喜清向我走来,在厕所门口,他拦住我,并和我吵起来,他问我为何来看女孩,说要用刀捅死我。接着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刀子是白色的,有15厘米长,他上前就用刀子扎我,他先用刀子扎我的头部、嘴、额头,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了,接着他就继续用刀子扎我的腿部等部位,具体他扎了我多少刀,记不清了。

他一边扎我,还喊着要我的命。他扎我一直大声喊救命,这时有一男一女走过来,男的拉他,女的打电话报警,何喜清就跑了。

后我被送进医院治疗,我才知道自己被他扎了十多刀。

我们在婚姻期间,我一分钱都没有花过他的,他疑神疑鬼,说我有外遇,我根本没有。

钟小梅发言之后,辩护人茵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何喜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定性错误。何喜清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喜清为发泄对被害人钟小梅的不满,采取让其女孩给被害人打电话到学校看望,将钟小梅骗到德零小学的手段,对其左大腿、左腹部猛刺十余刀,致使钟小梅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在被害人反抗和被他人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逃脱,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喜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婚姻纠纷产生矛盾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何喜清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法院宣判后,何喜清以罪名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额不是故意杀人罪且被害人也有过错为由,向中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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